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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6-04-18 09:57:24    文字:【】【】【】 阅读 (929)
 

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进一步规范清远市物业管理活动,充分发挥物业管理专家的作用,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营造物业管理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维护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及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引导物业管理各方主体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及广东省和清远市住建主管部门的有关法规政策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广东省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选聘的物业管理行业专家委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清远市物业管理行业专家委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并对所提出的专业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四条 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理事会,负责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的资格授予与取消;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秘书处负责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的登记管理、培训考核、指导监督,并以本办法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的管理。

第二章 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的资格认定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向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申请“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的资格: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各级政府部门规章和物业管理行约行规,热心公益,服从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监督和管理,廉洁自律,有良好的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

(二)其本人或负责的项目未被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采取过处罚措施,在行业或主管部门的诚信管理系统内无不良记录,未受过清远市、省、国家主流媒体点名批评。

(三)属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理事以上单位成员,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八年以上,熟悉物业管理招投标、评标、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验收工作。

(四)年龄60岁(含60岁)以下,在清远市区域内物业项目任职,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工作相对稳定,具有从事物业管理行业专家活动所需的时间。

(六)对曾经参与清远市物业管理示范考评验收项目的负责人优先选聘。

第六条 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的报名采取自我报名和企业推荐两种方式。报名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如实填写《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申请人身份证、学历证明以及其他职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原件经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退回申请人。

(三)申请人符合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资格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资格评审委员会由协会理事会全体理事组成,具体负责物业管理行业专家委员的资格审查、认定、授予与取消工作。

对物业管理行业专家委员的资格认定,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八条 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资格评审委员会会议由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秘书处召集。

第九条 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资格评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和监督《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会》的实施。

(二)审核和修改关于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和专家库管理方面的制度、规定。

(三)严格依照《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候选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确定专家委员名单。

(四)指导、监督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开展活动。

(五)依照《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作出维持或者取消行业专家委员资格的决定。

第十条 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资格按照以下程序审核、认定:

审核。由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秘书处对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申请人进行初步审核,对符合清远市物业管理行业专家委员资格条件的提交给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理事会表决;对不符合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资格条件或发现提交的证明、证件等资料造假将向申请者或推荐单位发出《驳回申请通知书》(见附件二),驳回申请。

表决。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评审委员会按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投票表决,超过到会评委半数以上同意的,予以公示;对没有超过到会评委半数以上同意的,由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秘书处向申请者或者推荐单位发出《驳回申请通知书》,驳回申请。

公示。对表决通过的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名单,在清远市物业协会网站和微信平台上公示七日。

批准。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理事会批准,报市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理事会组织调查,异议不成立的,提交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理事会批准;异议成立的,由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理事会向申请者或者推荐单位发出《驳回申请通知书》,驳回申请。

授予资格。对于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理事会批准的申请人,由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授予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资格,颁发《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证书》。

《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证书》有效期二年,有效期满后,由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评审委员会根据个人申请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复审。

第三章 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建立的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会,由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进行管理。

通过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理事会资格认定的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采用“一人一档”登记管理制度,对其开展行业专家工作的情况记录入档,作为工作业绩积累与动态考核依据。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业专家委员应当接受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履行下列工作义务:

(一)为制定清远市物业管理行业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措施开展前期论证和提供咨询意见。

(二)协助制定清远市物业管理行业的行规行约,推行行业自律管理,参与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的物业管理行业指导工作。

(三)开展物业管理专项工作研究,为物业管理行业科技成果与优秀经验的推广转化、解决行业难题等提供专业的咨询、策划、评估等工作。

(四)接受政府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政府采购中心、行业协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开展物业管理招投标评标工作。

(五)接受政府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清远市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的初评验收、复检。

(六)协助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者协调处理清远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重大纠纷案件。

(七)参与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安排的其他有关活动。

第十三条 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的各项物业管理行业专家活动时,应向邀请方出示本人的《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证书》。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行业专家委员因故不能参加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的各项物业管理行业专家活动时,应及时向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秘书处说明原因。对连续三次不能参加者,应向协会秘书处提供书面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 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第(四)、(五)、(六)、(七)项活动时,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及时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受委托参与的工作项目存在或曾经存在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有下列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原则的:

1、曾经为当事人提供过咨询或者顾问服务的;

2、与当事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任职于同一单位的。

(四)本协会认为应该回避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回避的。

第十六条 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不得向外界透露参与工作项目的商业秘密及其他规定或约定不得公开的事项。

第十七条 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应当积极参加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每年组织或认可的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终止其专家委员资格:

(一)本人申请自愿退出的;

(二)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受到刑事处分的;

(四)调离清远市工作的;

(五)不再从事物业管理行业相关工作的;

(六)有严重损害行业声誉行为或在物业管理重大责任事件中负有主要责任的;

(七)在履行职责时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或评比示范项目中有违规或者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

(八)无正当理由推卸、放弃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业协会委托的行业专家委员工作事宜每年累计三次以上、且未按规定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原因的;

(九)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该申请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或相对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没有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参加相关培训或者两年一度的考核不合格的;

(十一)在受委托参与的工作项目中徇私舞弊,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二)其他不适宜担任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情形的。

第十九条 任何人发现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七)、(九)、(十一)、(十二)项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秘书处举报,举报人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举报,并留下联系地址或者联系电话,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秘书处不接受匿名举报。

第二十条 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秘书处从接到举报之日起三日之内,将举报材料送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理事会。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理事会在接到举报材料后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受理的,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给举报人;决定受理的,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举报人反映的情况属实的,作出取消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资格的决定,被举报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况不属实或者没有达到取消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资格程度的,作出维持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资格的决定。

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理事会作出的取消或者维持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的决定,应当送达举报人和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本人。

    第二十一条 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被取消资格后,应当向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交回《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证书》,并不得再用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行业专家委员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章 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以上”或者“不少于”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清远市物业管理管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4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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