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加入收藏
33
图片
 
 
新闻正文
转发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放开住宅小区商业配套、露天停车场停车保管服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5-08-26 15:32:05    文字:【】【】【】 阅读 (4476)
 

  

转发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放开住宅小区、商业配套、露天停车场停车

保管服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局、住房城乡建设局:

现将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放开住宅小区、商业配套、露天停车场停车保管服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发改价格〔201548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后的收费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业主自有产权车位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问题

(一)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经营者)就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签订有合同约定的:

1、现行收取标准与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一致的,按合同约定收费标准执行。

2、现行收取标准低于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的,如需调整到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参照《清远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公示。但业主(车位使用人)原已预缴停放保管服务费的,在其缴费有效期内,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3、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经营者)拟超出合同约定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没有成立业主大会的,参照调整物业服务费的办法,征求全体业主意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以下简称“双过半”)同意后方可调整,并与业主(车位使用人)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约定。但业主(车位使用人)原已预缴停放保管服务费的,在其缴费有效期内,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二)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经营者)就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没有签订合同约定的,按现行收取标准继续执行。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经营者)拟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没有成立业主大会的,参照调整物业服务费的办法,征求全体业主意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以下简称“双过半”)同意后方可调整,并与业主(车位使用人)签订合同予以约定。但业主(车位使用人)原已预缴停放保管服务费的,在其缴费有效期内,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三)没有办理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手续的,按车位(车库)数量计收车位物业服务费;办理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手续后,按机动车数量计收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停车场经营者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后,不得再向业主(车位使用人)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二、车位产权属建设单位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问题

(一)按月、年取收车辆停放保管费的:

1、现行收取标准与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一致的,按合同约定收费标准执行。

2、现行收取标准低于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的,如需调整到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参照《清远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公示,并与车位使用人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约定。但车位使用人原已预缴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在其缴费有效期内,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3、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经营者)拟超出合同约定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经营者)与车位使用人双方协商确定,并与车位使用人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约定。但车位使用人原已预缴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在其缴费有效期内,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4、车位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经营者)就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没有签订合同约定的,按现行收取标准继续执行。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经营者)拟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经营者)与车位使用人双方协商确定,并与车位使用人签订合同予以约定;但车位使用人原已预缴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在其缴费有效期内,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二)按次、小时、天收取车辆停放保管费的,其收费标准由产权所有人或其委托的车场经营者自主确定。

三、停车场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问题

(一)业主(车位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经营者)就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含按月、年收费及按次、小时、天收费,下同)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经营者)要求超出合同约定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没有成立业主大会的,参照调整物业服务费的办法,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征得“双过半”同意后方可调整,并与业主(车位使用人)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约定。但业主(车位使用人)原已预缴停放保管服务费的,在其缴费有效期内,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三)业主(车位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经营者)就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无合同约定的,按现行收取标准继续执行。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经营者)拟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没有成立业主大会的,参照调整物业服务费的办法,征求全体业主意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以下简称“双过半”)同意后方可调整,并与业主(车位使用人)签订合同予以约定。但业主(车位使用人)原已预缴停放保管服务费的,在其缴费有效期内,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四、新建住宅项目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问题

(一)新建住宅项目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收费问题,由车位所有权人在出让或出租车位前,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并与受让人或使用人签订相关合同予以约定。

(二)新建住宅项目停车场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其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先行确定,在新建住宅预售时告知物业买受人,并与物业买受人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予以约定,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

五、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六、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请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经营者)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

     清远市发展和改革局  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15817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市物业管理协会、市房地产业协会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改革委员会

                                   文件

   广东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粤发改价格〔2015483

                                               

关于放开住宅小区、商业配套、露天停车场停车保管服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局(委)、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房管局,深圳市市场监管局、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广东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粤府办〔201542号)规定,我省放开部分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为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停车保管服务行业市场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等停车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或使用人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

  上述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是指停车场经营者接受车位所有权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及其他合法单位或组织等的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或其他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地、设施、停车秩序管理以及保管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停车场经营者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不得向车位使用人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以及政府列管停车场以外的露天停车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停车场经营者可根据建设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其中与住宅小区共用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本通知第一条确定和调整。

  三、机动车辆因交通违法、肇事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曳至指定停车场产生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照停车场分类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

  四、鼓励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小区停车场以及政府列管停车场以外的露天停车场设置机动车免费停放时限。

  五、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价格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自觉规范收费行为,严格执行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不得采取价格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明确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的管理部门及相关责任。停车场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停车服务规范,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协同各部门加强对停车服务行为的市场监管。物业服务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规范,拓宽业主协商渠道,大力培育业主自治组织,提高业主话语权,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服务活动,积极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的合法权益。价格主管部门要畅通价格投诉热线,加强对辖区内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价格巡查和监督检查,防止市场主体滥用定价权,严肃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维护价格水平和价格秩序稳定。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完善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做好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澄清不实报道,稳定社会预期,确保国家和省停车场收费政策和措施落实到位。

  七、本通知自2015815日起执行。省发展改革委及()省物价局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级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抓紧清理废止本地区出台的相关价格文件,组织召开价格政策提醒告诫会,加强停车服务收费水平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公布具有代表性的住宅小区、商业配套及政府列管停车场以外的露天停车场价格水平。请各地于10月底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有关情况书面报送省发展改革委(价格管理处)。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2015810

附件下载:1440988383.doc (已下载263次)
图片
脚注信息
版权所有 Copyright(C)2013 清远市物业管理协会    icp备案号: 粤ICP备14025167号 技术支持:广东互动